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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关于盗窃虚拟财产罪适用及数额认定的思考

苹果手机imtoken怎么下载 2023-07-04 05:21:09

【编者按】

关于虚拟财产是否属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3年发布《关于办理盗窃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有各地发生多起侵犯财产罪。 发现有罪。 但是,上述司法解释在2013年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虚拟财产的相关意见认为,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确需适用刑法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这是不恰当的。 视为盗窃。 如果不宜按盗窃罪处理,是否意味着盗窃罪的成立就被排除了? 是不是说不需要确定犯罪数额? 比特币和“山寨币”等加密数字“货币”是否可以视为财产? 加密数字货币客观上具有交易价值,交易价格波动较大。 盗窃这些物品时如何确定犯罪数额呢?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很多困惑和争议。

近日,在华政研究生教育学院与瑞安市检察院联合举办的座谈会上,14岁的云鉴校友王杰与导师张勇教授就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并结合这与他作为见习律师的工作有关。 并做了精彩的现场演讲盗窃比特币不构成犯罪,现总结如下,与各位同学分享。

【案例一】

张思茂盗窃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37号案件

被告人张思茂,男,1989年7月出生,无业。 2009年5月,受害人陈先生登录大连市西岗区域名注册网站,以11.85万元竞拍域名“”,交由域名维护公司维护。 被告人张思茂预谋盗用陈某的域名“”。 他先是通过技术手段破解了绑定域名的邮箱密码,然后将网络域名转移绑定到自己的邮箱中。 2010年8月6日,张思茂将原维修公司的域名转移到他在另一家互联网公司申请的ID上,并于2011年3月16日再次将域名转移给张思茂。 将申请的ID伪造为“隆昌”,并更改绑定的邮箱。 2011年6月,张思茂在网络域名交易平台上以12.5万元的价格将域名“”卖给了李某。 2015年9月29日,张思茂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中,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2日以被告人张思茂犯盗窃罪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6年5月5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思茂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案例二】

《刑判决书》第766号邓伟明盗窃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使用系统故障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故意输入错误信息,免费获取游戏积分,如何定性?

法院通过公开听证会发现:

2008年,北京创宇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宇公司)与北京同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作,融通第三方支付平台易付宝销售网络游戏游戏点数. 通融通有限公司与上海电信有限公司合作,使用上海电信发行的充值卡“聚鑫卡”收取销售款。 2008年7月4日,通融通公司技术人员对易宝支付系统进行升级调试,导致易宝支付系统出现故障,无法正确识别上海电信返回的代码。

2008年7月8日至14日,被告人邓伟明在为创宇公司运营的网络游戏《炎龙骑士》的游戏卡充值时,恶意输入虚假信息,未实际支付充值金额,获得价值58194元的游戏点数(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来自创宇,成功交易238次,随后在淘宝上对游戏积分进行折价销售,获利11000余元,导致通融通公司财产损失58194元。 2010年5月19日,邓伟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取回了全部赃款。

法院认为,被告人邓伟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 数额巨大。 邓伟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同时,邓伟明已将赃物悉数退还,且已坦白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邓伟明犯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邓伟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对拆迁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论】

保护虚拟财产是必要的。 从检察院第37号张思茅盗窃案和刑审字第766号的审理结果及相关推理可以看出,虚拟财产具有保护价值。 起诉案37号保护的虚拟财产为网络域名,价值125000元,《刑事审讯》案766号保护的虚拟财产为积分,认定的犯罪数额58194元. 虚拟财产具有保护价值,虚拟财产是可以进入流通的商品。 这是一种市场现象,那么虚拟货币是否也有财产属性呢? 我想答案是肯定的,一个比特币在火币等交易所的价格可能是4万人民币。 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 这是市场现象,应该受到尊重。 只是虚拟货币在相关刑事案件中的财产价值。 如何计算是个问题。

在我看来盗窃比特币不构成犯罪,虚拟货币属于虚拟财产,但其定价方式不能直接以其在交易所的现价计算。 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虚拟货币与货币的关系。 银发[2013]289号文《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规定,“比特币虽也称‘货币’,但因非货币主管部门发行,不具有法定补偿、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是法定货币。 “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从本质上讲,比特币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该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和使用。” 这一规定相当于打断了虚拟货币与法币之间的天然联系,也就是说不能直接用货币的感知和体验来看待虚拟货币,不能认为一个上市4万元的比特币就被认为是虚拟货币。是盗窃、诈骗犯罪的数额,是4万元,我们再来看一个文件,就是2014年11月15日实施的《被盗财物作价确定办法(试行)》,这个文件在第七条中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价鉴定机构不予受理:(一)被盗财物为人民币、外币、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票据等或者其价款的,办案机构可以直接确认。”从这份文件可以得出结论,所谓的虚拟货币在交易所的价格只是一个参考因素,所谓的虚拟货币的市场价格 ency 不能用来确定犯罪的数额。 需要确定虚拟货币在特定犯罪中的具体价值。

那么,如何识别价格呢? 《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第十一条规定:“被盗财物价格确定的常用方法有市场法、成本法和专家咨询法。选择一种或几种价格鉴定根据可收集的数据信息、工作时限等因素确定的方法。采用多种辨识方法时,应综合考虑不同方法的计算思路和参数来源,并应考虑每种方法对应的结果。分析市场的合理性,最终得出定价结论。” 方法很多,方法各不相同。 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选择,办案人员需要交还主观能动性,科学合理认定财产损失范围,作出科学判断。 此外,刑诉第766号提供了五个价格确定思路,也非常值得关注,即:(1)以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计算互联网财产的价值; 适当的价值; (三)按照市场交易价格确定互联网财产的价值; (四)网络运营商对互联网财产的定价; (5)根据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确定互联网财产的价值。

在我看来,第一种其实是不实用的,没有参考价值。 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描述商品价值的一个概念。 商品是凝聚了人类无差别劳动时间的可交换劳动产品,因此这个标准是抽象的,没有实用价值。 相反,后四种方法就像盲人摸象一样,从多个角度判断案件涉案财产的数额,可以为大家大致把握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提供一个广泛的标准。 其实每一分都可以作为犯罪数额的推定。 我认为我们应该特别注意第五点,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关于办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三款“本解释所称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直接给用户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和功能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该标准提示,从另一个角度,应当以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来侦破涉及虚拟货币的犯罪。其中之一刑法第285条和第286条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情节轻重的标准是违法所得5000元,经济损失1万元。这个标准比较客观,可以查证。如果嫌疑人涉嫌涉嫌犯罪,可以推定其具有通过异常经济交易实施犯罪的故意,如果能够取得供述并且能够在主观和客观上得到证明,也能够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中本聪的比特币白皮书将电子货币定义为数字签名,而虚拟货币本质上是数据,可以通过此类犯罪进行监管。 可能有人会认为盗窃罪比较严重,与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的犯罪比较轻。 事实上,盗窃罪更为常见,与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的犯罪并不常见。 事实上,与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的犯罪不一定是轻罪。 适应性原则可以与法定刑原则有机统一。 因此,当结局都差不多的时候,可以选择成本更低、更简洁、更清晰、更准确的推理方式。 这时,辩护人从辩护角度提出的定性、定性、定刑等辩护意见也能提供重要的参考意见。

当然,需要注意一定的方法论,即认定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如何造成的,分析造成财产损失的原因。 比如我们瓯海警方这几个月破获的涉嫌虚拟货币诈骗的学生,可能只是新瓶装旧酒,利用虚拟货币这样的新鲜事物进行诈骗,与相关犯罪无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关系,也许诈骗罪更合适。 或者知道受害人的账户密码并转移走,造成财产损失的原因也是明显的盗窃,确实与计算机信息系统无关。 将盗窃定罪可能更合适,但例如,通过侵入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如果您获取账户密码后转走,或者通过攻击虚拟货币等数据本身实施犯罪,可以考虑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相关犯罪进行审查。

(评语:王杰,云间校友,14年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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